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456,2020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莊淑萍
被 告 斐氏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三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為「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向原告租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租金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20,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而系爭租約迄今已租期屆滿,除請求被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經以押租金扣抵2個月未繳納之租金後,並請求被告須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事由:㈠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1月30日租賃期間期滿,並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租賃期滿,本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係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衡諸系爭房屋之原租金為10,000元,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則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