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 (三)被告復於93年5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錦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有特別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現金卡債務期限利益喪失日為94年6月20日,利息依約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且截至94年9月21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49,892元(含本金46,030元、利息3,862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8日起至101年4月8日止,並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自94年4月8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次日起依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7.75%計息,嗣後隨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
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當時之利率為12.298%(即放款基準利率4.548%+7.75%=12.298%),截至95年8月25日止積欠之金額為537,234元(含本金464,535元、利息63,310元、違約金9,390元)。
嗣於95年10月14日因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分配受償175,124元,經抵充執行費用10,487元、95年8月25日前之利息63,310元、本金101,327元後,被告迄今尚欠372,598元(含本金363,208元、違約金9,39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慶豐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三)被告復於93年5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為限,首次可動用之額度為4萬元,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正常往來,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65,703元(含本金59,458元、利息6,245元)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各1份為證;
上開事實(二)部分,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存證信函、分配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
上開事實(三)部分,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債權均為現金卡債務,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
│附表: │
├─┬───┬─────┬─────────────────┬────────────────┤
│編│ 債權 │ 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大眾銀│49,892元 │及其中46,030元部分自94年9月22日起 │無 │
│ │行現金│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
│ │卡 │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2│慶豐銀│372,598元 │及其中363,208元部分自95年8月26日起│及其中363,208元部分自95年9月26日│
│ │行信用│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98%計算│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貸款 │ │之利息。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3│中華銀│65,703元 │及其中59,458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無 │
│ │行現金│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
│ │卡 │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合計 │488,193元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