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簡
-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 (三)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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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8號
原 告 李榮峰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前側套房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前側套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押租金5,000元。
嗣該次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以每月租金5,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
詎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而原告因被告未繳租金要求被告搬家,嗣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其會於這兩天搬家,故系爭租約應於107年11月9日合意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
而被告共積欠107年6月14日至108年1月13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35,000元、電費4,705元,扣抵押租金5,000元後,被告尚欠34,705元未給付。
退步言,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簡訊翻拍照片4張、電費繳費通知單4張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期間已於106年4月13日屆滿後,原告自承以相同之租金繼續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等語,可知原告並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即為反對被告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自106年4月14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依據兩造於107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9日間之簡訊,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16日傳訊與被告「…租金還欠不付,限(誤為「現」)你9月20日前搬(誤為「般」)出去…」;
同年10月14日傳訊與被告「房租加水電共27770」;
同年10月31日傳訊與被告「(原告)…租金,電費不付限(誤為「現」)三天內搬走,否則我會斷電,門鎖(誤為「瑣」)換新」;
被告則於107年11月9日傳訊告知原告「這兩天我會趕快把家搬好,差你的錢這幾天我會想辦法處理」,可知原告因被告未付租金及電費,已多次要求被告清償、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於107年11月9日通知原告會搬離系爭房屋,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再另行與原告處理,顯然有允諾遷出而不繼續承租、結算租金、電費債務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已於107年11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上揭不定期租賃契約。
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房屋之電費應由被告支付乙節,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甚明,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而兩造嗣後所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未另就租金、水電費另行約定,應可認定原有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均為後續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
而被告自107年6月14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雖兩造並未約定應給付租金之日期,但由被告在該月前均有按月給付租金之情況觀之,及一般計算月租金者之租屋者通常是每月計付租金,故依上述規定,截至該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時即107年11月9日止,被告即有給付尚積欠租金24,355元(計算式:5,000元×4+5,000元×27/31=24,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義務。
另被告亦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107年6月至同年10月電費4,058元,有該段期間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
上述被告積欠數額,扣抵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5,000元後,共積欠原告23,41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共計23,413元(計算式:24,355元+4,058元-5,000元=23,413元),亦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7年11月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0,645元【計算式:5,000元×2+4/31)=10,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自屬有據。
另被告於107年9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27日止租用、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用電所生之電費647元亦未繳納,有台灣電力公司107年12月電費繳費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因上開費用係被告租用或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依照上述租約約定租約期間電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用電所產生之費用,卻未繳納而由台灣電力公司發單與原告代繳,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亦得依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筆電費64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
查兩造雖有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但租金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而系爭不定期租約既已於107年11月9日終止,是系爭不定期租約之租賃期間應至該日屆滿,是原告請求之租金及租賃期間之電費,依上開規定,其清償期已於107年11月9日屆至;
另兩造就無權占用期間之電費、不當得利部分則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見本院卷附送至系爭房屋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34,705元(計算式:23,413元+10,645元+647元=34,705元),另自108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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