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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趙子雄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關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二)、⒋第二行,關於「108年4月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8月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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