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496,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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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汪金發
被 告 神農廟
兼法定代理人 董振錫

被 告 楊茂祥

張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茂祥、張成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3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神農廟所有同段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2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

詎被告等竟揚言要阻擋原告通行,故原告希望能確定有道路可通行。

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路面寬度僅3公尺,已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而被告董振錫、楊茂祥、張成嘉為被告神農廟之管理委員會重要幹部,被告神農廟之事務均由渠等處理,故一併將渠等列為被告,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神農廟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許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設置排水溝渠、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楊茂祥、張成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神農廟、董振錫: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而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訴訟當事人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確認其所有之系爭61-3地號土地就被告神農廟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董振錫、楊茂祥、張成嘉雖為被告神農廟管理委員會之重要幹部,為被告神農廟處理事務,故將渠等列為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

惟被告董振錫、楊茂祥、張成嘉並非系爭6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6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被告董振錫、楊茂祥、張成嘉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具訴訟實施權,自不具當事人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董振錫、楊茂祥、張成嘉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需具備前開要件,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神農廟所有之系爭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原告自承目前沒有人有圍路不讓其通行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37頁),顯見被告神農廟並無禁止或阻礙原告通行之情事。

從而,原告現可通行被告神農廟之系爭61-2地號土地至道路,且被告神農廟並未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對系爭61-2地號土地通行之私權並無即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神農廟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民法第7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應無確認利益,堪予認定。

又本件訴訟既已欠缺確認利益,則亦無須再探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為侵害最小之方案及得否請求被告不妨礙其通行等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董振錫、楊茂祥、張成嘉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對被告神農廟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則無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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