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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黃鴻慶
被 告 方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
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取回申裝於臺南市○○區○○街○○○號五樓之三房屋內,編號○○○○○○○○○○號之瓦斯計量表一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3住所,前向原告申裝天然氣使用由原告至被告上揭處所裝設瓦斯計量表1個(編號0000000000號),並依約由原告提供天然氣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每2個月結算費用,將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寄送被告,由被告於繳費期限內繳付瓦斯費用,若未於期限內繳納,依原告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下稱營業章程)第24條規定:「逾期在7日以內者,免收違約金;
逾7日起至第14日止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1%之違約金;
逾14日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2%之違約金;
應繳天然氣費達2期(含當期)以上且經催收程序仍未繳納完畢者,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4%之違約金,至繳納完畢為止。
加收違約金之金額未滿1元者按1元計」。
被告截至民國108年8月止,已積欠原告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1,044元(包含違約滯納金4%)。
另被告積欠天然氣費用已久,顯無繼續與原告成立天然氣供給意願,無使用原告設置計量表之權源及必要,原告依營業章程第15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作為終止計量表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到達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計量表。
爰依天然氣供給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元。
2.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取回申裝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3房屋,編號0000000000號之瓦斯計量表1個。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業章程、應收瓦斯費金額資料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天然氣供給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元;
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拆除取回申裝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3房屋內,編號0000000000號之瓦斯計量表1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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