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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1號
原 告 泛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斌
訴訟代理人 林勇全
被 告 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旻祈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6日向原告訂購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85,000元,而被告已支付訂金535,500元(即總價30%),嗣原告交貨後,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該批貨品之尾款1,249,500元(即總價70%)。
詎原告屆期於108年1月2日向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00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對於票據關係亦無抗辯,希望與原告商談分期還款。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出售貨品與被告,而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8年1月2日提示卻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銷貨出售單、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又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並依前揭規定計付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所載之1,249,500元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請求與原告商談分期事宜,因原告已表明不願於訴訟中洽談分期給付事宜,故不能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上述票款之正當事由,併此指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3,3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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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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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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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鐠鐳銤科技│臺灣銀行六│泛陽國際│107年12月31日 │新臺幣1,249,│AM0000000 │108年1月2日 │
│有限公司 │甲頂分行 │有限公司│ │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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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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