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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莊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至93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2,977元未償付,並應自93年9月15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而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起訴之日即107年11月26日回溯5年即自102年11月27日起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及利息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非屬本件訴訟標的,自不列入裁判費之計算),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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