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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鈺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2,320元、利息及違約金,又按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Take it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即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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