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558,2020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李易曄
被 告 許銘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認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許家榮之前雇主「星雅企業社」未依規定補助勞健保費用及支付加班費,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星雅企業社」辦公室找負責人即原告理論,一言不合下,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原告以臺語恫稱:「我要去台積電門口堵你,讓你在台積電做不下去」、「我要看你一次打一次,讓你沒有辦法做下去」、「你公司在這邊,我要放火給你燒」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聲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本案發生之起因,源於原告身為星雅企業社之負責人,本應依法補助員工之勞健保費及支付員工加班費,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致被告之子許家榮在該處任職時權益受損,伊始前往理論,嗣與原告談話過程中,又受到其言語刺激,始出言不遜;

且原告為星雅企業社之負責人,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經歷及社會地位、經濟之優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為業,每年1至6月耕田種稻,半年收入僅有16,000元,每年7至12月休耕之際,則至工地從事臨時清潔工,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工作日數僅5至6日,收入僅夠自身溫飽。

是以,依兩造之身分、學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實施恐嚇行為之原因、恐嚇內容、行為態樣即對原告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我要去台積電門口堵你,讓你在台積電做不下去」、「我要看你一次打一次,讓你沒有辦法做下去」、「你公司在這邊,我要放火給你燒」等語(臺語)恫嚇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事發時原告29歲,二專畢業,職業為業務人員,106年度所得收入為656,246元、107年度所得收入為252,136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

而被告59歲,國中畢業,務農或從事臨時工,106年度所得收入為28,900元、107年度所得收入為11,499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此有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而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