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 (三)被告復於93年4月20日向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借
-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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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柯建宸即柯文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欄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有特別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0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608元(含本金7,022元、利息586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1月18日止尚欠72,372元(含本金65,857元、利息6,515元)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三)被告復於93年4月20日向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為限,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正常往來,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30,047元(含本金27,301元、利息2,746元)未清償。
嗣該債權經中華銀行輾轉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公司、原告,並通知被告。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欄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二),亦據其提出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三)亦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2份為證,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債權均為現金卡債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則為信用卡債務,故原告主張之上述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欄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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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債權 │請求金額 │利息 │
├──┼─────┼─────┼───────────────────────┤
│1 │MUCH現金卡│7,608元 │其中7,022元部分,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2 │東森得易卡│72,372元 │其中65,857元部分,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
│ │(信用卡)│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
│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3 │麥克現金卡│30,047元 │其中27,301元部分,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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