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6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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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江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2月18日起至93年2月18日止為期1年,期滿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正常往來,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日前,惟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4月12日止尚欠本金36,741元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該債權經中華銀行輾轉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41元及自92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當庭減縮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

(二)又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曾以被告簽訂小額信用信用貸款契約積欠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49556號按中華銀行之聲請核發「債務人(即被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借款101,182元,及其99,825元自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2年8月28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本各1份可稽。

經核中華銀行向被告請求計至92年3月30日之債務、本金數額,均與本件原告提出之中華商銀交易明細表所載之計算至同日之金額相同。

且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契約簽訂日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亦與本件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所載之申請日期(92年2月17日)、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相同,足認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與上述支付命令所核准之債權係屬同筆債權,則對於被告請求清償之請求權相同,足認本件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訴訟標的同一;

且上開支付命令,所核准之部分並大於本件原告之聲明,故認此二事件之聲明亦可以代用。

(三)而上述支付命令既已於92年8月28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其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係自中華銀行輾轉受讓而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繼受中華銀行地位自應為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此本件與上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屬同一。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本院92年度促字第49556號確定支付命令係屬同一事件,且原告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訴訟係就此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有特別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5月23日止尚欠7萬元(含本金68,707元、利息1,293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原告主張上述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與大眾銀行之MUCH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中華銀行信用貸款部分,係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728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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