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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2,42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後,被告於95年10月4日起至96年2月6日之期間再繳款共5,669元,經抵充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尚欠消費款本金117,659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嗣慶銀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59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本金部分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罹於5年之時效,故對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持該信用卡消費,並積欠消費本金117,659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輾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就其有申辦該信用卡消費及積欠上述本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自95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就該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查:1.原告係於108年2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消費本金及利息乙節,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依上述規定,原告就本件債務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8年2月1日中斷時效,而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亦即在108年2月1日回溯5年之利息即自103年2月2日起往後之請求權時效,均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中斷,故時效尚未完成。
至於95年3月22日起至在103年2月1日之利息,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8月6日有寄發債權讓與催繳通知與被告,有中斷時效云云,惟被告已抗辯其並收到該催繳通知函,且原告亦未提出催繳通知有送達被告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本件利息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應屬無據。
2.而本件債務之利息請求權於108年2月1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自該日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2月2日以前所生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前揭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是就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上述本金自103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被告就本件債務本金(僅以此核算裁判費)仍應負清償責任,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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