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7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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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7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葉宗賢即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3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每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20%計算;

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46,89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台新銀行已於94年2月22日將對被告上開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91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確有申辦上開信用貸款,惟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清償;

違約金部分違反公平原則,對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46,891元未清償,而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5、19至22頁),且被告對其有申辦上開信用貸款及積欠之貸款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經查原告係於108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自該日視為起訴,本件利息請求權時效應於該日中斷,而自該日回溯5年即103年1月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原告經過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另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尚未罹於時效。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因罹於時效,而屬無據。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因此,在原告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之損害之情況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92元(即上述本金部分及1元之違約金),及其中146,891元部分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超過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訴回溯5年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

違約金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元,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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