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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
原 告 劉邦祿
被 告 池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並無任何租賃契約簽立,聲請人已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7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依上開公證書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以聲請人違約未付租金2期新臺幣(下同)96,000元作為執行事由,顯有違法,其上簽名均非原告所書寫,顯為偽造文書無疑,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予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因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恐近期將使聲請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將遭受拍賣,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乃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上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提起追加強制執行聲請,認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77,6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聲請人將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交還債權人止按每日1,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併送鑑價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829號卷核對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處於第三人地位,而系執行債務人地位,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之要件迥異,是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參酌上揭說明,應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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