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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金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郁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謹記載:每次下雨淹水嚴重,有請被告改善,但被告表示非伊責任,不願意處理,不為理睬等語。
然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為表示訴之聲明、請求權依據,且事實內容並不明確,是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明確,揆諸上開說明,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明確之聲明(即欲請求被告就何部分,進行何種改善),及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附件: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就下雨時嚴重淹水一事,欲請求被告對何部分,進行何種改善。
二、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以何法條為依據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之原因事實為何,即原告向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所由生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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