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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調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許竣雄
被 告 鄭伊倫
鄭伊伶
鄭伊華
鄭翊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據此,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000元【計算式:(1)被告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公告現值2,015,000元=(面積3+43+216+141)×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元×1/2;
(2)被代位人鄭琹尹應繼分5分之1,故2,015,000元×1/5=40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然原告僅繳納1,660元顯有不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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