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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再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鎔榮
被 告 吳同漢
被 告 楊清木
被 告 江秀女
被 告 江文範
被 告 江淑雲
被 告 江欣蓉
被 告 江俊霆
被 告 江俊瑯
被 告 江文魁
被 告 江文星
被 告 江家玉
被 告 江瑞乾
被 告 吳江芳枝即江新聯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江秀琴即江新聯之繼承人
被 告 江秀分即江新聯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同漢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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