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小,10,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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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陳冠宇
被 告 鄧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石宛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石宛禾於民國108年9月9日12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倒車不慎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含鈑金工資2,000元、烤漆3,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方是違停,但當時確實是伊的車子下滑撞到系爭車輛,該處為上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石宛禾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33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處為上坡路段,系爭車輛亦違規停車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1、61-6 3頁),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在道路邊線外側,並未超出道路邊線,可見系爭車輛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500元,經核其中含鈑金工資2,000元、烤漆3,5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鈑金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即為5,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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