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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陳耀哲
被 告 汪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同為臺南市永康區歐洲世界社區住戶,原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5時許,與訴外人即社區總幹事汪芳美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欲協調被告房屋漏水事宜,不料兩造對話時,被告每每在原告把話說完前,便惡言相向大聲斥責原告,更用「幹你娘」、「丟臉」等侮辱性言詞辱罵原告,並用手肘抵住原告胸口,直接把原告推至門外,且繼續辱罵原告「丟臉」,使原告感到人格受到莫大的恥辱。
原告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緣被告房屋側面牆面外部磁磚破損嚴重,導致屋內滲水,原告與社區總幹事汪芳美至被告家中協調修繕費用分攤事宜,協調時汪芳美談及管委會經費拮据,被告因此建議管委會委員以後不要再支領出席費,因管委會委員每月只開會一次,管委會每月要支出出席費9,000元,且認為委員支領出席費是可受公評之事,所以被告才講出委員們領出席費卻說經費拮据,沒錢修理外牆很丟臉等語,被告前述言論並非針對原告個人,也沒有要侮辱任何人,且被告亦未曾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原告。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丟臉」、「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丟臉」之字句,惟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另否認有以「幹你娘」言詞辱罵原告,依前揭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辱罵「丟臉」部分: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即社區總幹事汪芳美到庭證稱:伊目前住在臺南市永康區歐洲世界社區,伊是社區總幹事,109年9月29日15時左右,伊與原告去被告住處談修繕費分攤的問題,管委會的意思要我們私下與被告談,是否願意分攤修繕費用,我對當時的對話已經沒印象了,只記得被告有提到管委會委員出席會議領500元出席費部分,被告對此很氣憤,遂罵原告領出席費「丟臉」,其他的伊不記得了,「丟臉」二字應該是針對社區管委會的委員出席會議還領出席費500元這件事認為不應該,才講出「丟臉」等語(本院卷第126-128頁),審酌證人汪芳美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足見被告所述「丟臉」之字句,係針對社區委員會之委員出席會議支領出席費之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評論,而非單純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刻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則縱被告上開言詞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並不足以導致原告之人格尊嚴產生減損之效果,亦無損及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幹你娘」部分:證人汪芳美復證稱:伊只記得被告有請原告出去,從他家出去離開,伊沒有印象被告對原告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單憑原告之指述認定被告曾對其辱罵「幹你娘」乙詞。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所述「丟臉」之字句,係針對社區委員會之委員出席會議支領出席費之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評論,並非惡意詆毀原告之名譽;
另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曾以「幹你娘」乙詞辱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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