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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宜瑾
被 告 邱緯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申請國家賠償,被告當時為受理原告申請國家賠償案件之警員,被告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內,要將個人資料及車禍報案三聯單等全部資料交給被告,惟被告卻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洩漏給其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元。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知道原告所指洩漏機密是何事,那時伊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國家賠償業務之承辦人,當時原告來申請國家賠償,伊依規定受理,並請原告依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須知規定,須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醫療證明收據正本來,伊並無洩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個人資料洩漏予他人,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2紙、國家賠償請求書為證(本院卷第45-49頁),惟上開受理案件登記表之報案內容分別為原告於104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及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遺失物品,均與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其個人資料無關;
另國家賠償請求書僅得證明原告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請求國家賠償,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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