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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新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陳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新小字第1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09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蘇豐展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豐展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利息計算│利息截止日│違約金起算│違約金截止│違約金計算│
│ │(新臺幣)│ │方式(週│ │日 │日 │方式 │
│ │ │ │年利率)│ │ │ │ │
├──┼─────┼─────┼────┼─────┼─────┼─────┼─────┤
│一、│ 46,114元│自民國95年│ 11% │至清償日止│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好康│ │8月15日起 │ │ │9月16日起 │ │內按計息利│
│代償│ │ │ │ │ │ │率10%,逾 │
│方案│ │ │ │ │ │ │期超過六個│
│ │ │ │ │ │ │ │月部分,按│
│ │ │ │ │ │ │ │計息利率 │
│ │ │ │ │ │ │ │20%計付違 │
│ │ │ │ │ │ │ │約金。 │
├──┼─────┼─────┼────┼─────┼─────┼─────┼─────┤
│二、│ 21,288元│自民國95年│ 17% │至民國104 │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依核准貸款│
│現金│ │9月12日起 │ │年8月31日 │10月11日起│ │額度(30, │
│卡 │ │ │ │止 │ │ │000元)千 │
│ │ ├─────┼────┼─────┤ │ │分之二按月│
│ │ │自民國104 │ 15% │至清償日止│ │ │給付新臺幣│
│ │ │年9月1日起│ │ │ │ │60元違約金│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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