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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林華祥
被 告 張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兆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家鼎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便道接近南133線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訴外人洪郁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兆輝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7,922元(含工資6,612元、烤漆14,293元、零件27,017元,費用逕付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林家鼎之駕駛執照、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7,922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6,612元、烤漆部分14,293元、零件部分27,017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
而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7年10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4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5,5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017÷(5+1)≒4,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017-4,503)×1/5×4/12≒1,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017-1,501=25,516】,連同前述工資部分6,612元、烤漆部分14,293元,總計為46,42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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