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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韓美芳
被 告 何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18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成功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路邊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又被告逃離現場時再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估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240元(實際修復費用為16,881元)。
惟被告事後卻不承認有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拒絕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曉得有撞到原告之系爭車輛,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伊造成的,系爭車輛右後門上有紅漆部分,伊願意就該部分回復原狀,但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與右保險桿上的擦痕與伊無關,因原告不同意伊只就右後門上有紅漆部分回復原狀,故伊不需賠償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21、45、83-85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未撞到系爭車輛云云,然依據警方拍攝之車體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保險桿及右後車門均留有紅色漆,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體為紅色一致,是本院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確實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體,故被告上揭抗辯,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881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12,750元、零件部分4,131元,有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而系爭車輛為105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8年3月8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使用約2年6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4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31÷(5+1)≒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31-689)×1/5×(2+6/12)≒1,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31-1,721=2,410】,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2,750元,總計為15,16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88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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