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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鄭煒杰
訴訟代理人 李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JCB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時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被告持卡消費迄今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5,016元,及其中本金42,760元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算之利息,暨已計算未收取之利息1,116元、已計算未收取之違約金1,14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無誤,惟請求准予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消費明細列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金額未為爭執,惟請求原告准予伊分期清償,然原告是否准許被告分期償還,非本院得予置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無由採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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