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小,23,2020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小字第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被 告 林怡潓即林鈺潓即林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即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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