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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被 告 易繼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溪頂寮橋上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國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8,106元(含工資6,724元、烤漆21,38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106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6,724元、烤漆部分21,38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即為28,106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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