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小,26,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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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26號
原 告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訴訟代理人 賴建仲
被 告 萬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SUTRIA ANA LIZA MENDOZA(莉拉,下稱莉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165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09元未清償,經原告就莉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48號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就莉拉對被告3分之1薪資債權,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28日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後,被告均未為異議。

詎被告至今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對原告清償。

而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08年10月止應移轉5個月莉拉對被告之薪資予原告,另依勞動部公告之108年度基本薪資為月薪23,100元,扣除每月應酌留14,866元予執行債務人後,剩餘薪資應由被告扣押、移轉予原告,是被告於上開5個月期間應扣押莉拉薪資共41,170元【計算式:23,100元-14,866元)×5月=41,170元】,而莉拉僅積欠原告38,165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65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1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司執字第42848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7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禁止莉拉收取其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該扣押薪資命令送達被告後,其並未聲明異議,該案復於同年6月28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將莉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薪資命令對被告送達後,其亦未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而108年度基本工資為月薪23,100元,有新北市政府勞動公告在卷可參。

則以108年度基本工資月薪23,100元計算,莉拉對被告薪資數額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4,866元後之金額(即遭系爭執行事件扣押金額)為8,234元(計算式:23,100元-14,866元=8,234元)計算,108年6至10月莉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遭扣押、移轉部分合計為41,170元【計算式:23,100元-14,866元)×5月=41,170元】,則原告就其債權金額38,165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8,165元,洵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莉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前揭扣押、移轉命令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38,165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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