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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信勳
被 告 洪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成立WeGoin Android APP計劃案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報酬,委由被告撰寫有附表所示之功能之APP程式(下稱系爭APP程式),被告並應於4個工作天完成APP程式開發,原告即於當日匯款8,000元之定金予被告。
被告依約應於同年8月6日前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功能開發,並由原告驗收無誤後,交付完整程式檔案。
惟被告於同年8月9日交付之系爭APP程式只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功能且未完成,嗣原告於同年8月2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應於同年8月底完成系爭APP程式交予原告驗收,然被告置之不理,一直到同年8月底並未再提出修正完成之系爭APP程式給原告,原告遂於同年9月1日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6,000元;
另被告未完成系爭APP程式開發,致原告之網站於同年8月10日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於108年7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功能承攬製作系爭APP程式,而被告已於同年8月9日提供系爭APP程式測試版本予原告,嗣因原告遲未將開發者帳號告知被告,甚至屢次要求修改,導致開發時間延長,被告早於同年月20日完成系爭APP程式,原告竟不依約驗收給付款項。
又依系爭契約之報酬係分2期給付,兩造約定於收取第1期報酬8,000元後,被告始開始製作系爭APP程式,故該筆8,000元之款項為承攬報酬之一部,而非定金,且被告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另被告為完成工作而更改原告網站之「主要網域名稱系統」(即Doma in Name System,簡稱DNS)之必要,然因修改DNS後,通常需要12至24小時方可正常使用該網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0日未能連結其網站,乃DNS尚處於正常更新時程之故,且被告於原告提出上開疑問時,已將此情告知原告並協助解決,況被告當日23時48分亦回覆被告,稱其於更改自身電腦後即可正常使用該網站,故被告並未損害原告之網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08年7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功能承攬製作系爭APP程式,報酬為2萬元,分2期給付,第1期款為報酬總額之40%即8,000元,應於報價單簽回3日內給付;
第2期款為報酬總額之60%即12,000元,應於驗收完成3日內給付,原告於同日匯款8,0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催告被告應於108年8月底前交付系爭APP程式檔案完成驗收,後於同年9月1日以PTT電子信件及通訊軟體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時間內交付系爭APP程式,且嗣後交付之系爭APP程式僅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功能,故被告未完成工作,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依據上開報價單所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功能均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時程,共計4個工作天,故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工作完成期限云云,即不可採。
又參以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略為:10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詢問工作完成進度;
同月7日被告回覆要看審核有無通過,並向原告索取原告之google帳號;
同月9日被告傳送apk檔案、文件及firebase後台,原告則回覆不能安裝apk檔,被告協助原告安裝該檔案,並表示會在下個版本增加其他功能及修訂;
同月10日被告請原告做設定,即可連結至APP程式,原告回覆網站被擋住,看不到網頁,被告回覆是DNS更新的問題,先回復原狀再討論,其找不到解答;
同月11日原告詢問修正版還需要多久時間,被告回覆臉書連接外部功能,有點棘手,需配合原告網站更改;
同月12日被告有上傳另一版本APP程式,同日原告回覆沒有廣告,很多地方出現警示,捐款資料不全;
同月16日被告表示將上架正在等審核,原告則表示被告上架前未先經其測試;
同月17日原告稱推播功能是指網站訊息推送到系爭APP程式,被告回覆沒好,要和原告約時間處理,原告並表示從商店安裝的APP程式無法登入,被告回覆需要一點時間更新;
同月18日被告表示先測試沒問題再上架;
同月20日被告表示功能用好了,原告向被告要資料執行;
同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是否還未完成;
同月23日原告表示若到月底仍未完成就解約;
同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主張解約,請被告退還收取之款項,否則依法請求賠償。
可知兩造對於系爭APP程式功能進行多次狀況排除、修正,被告仍未將系爭APP程式應有如附表所示之功能完成。
又原告已於108年8月23日定期催告履約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而原告已於同年9月1日以PTT電子信件及通訊軟體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已收到上開訊息通知,故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2.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給付8,000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該筆款項為定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記載:「付款條件(未稅):第一期費用40%(報價單簽回三日內)$8,000;
第二期費用60%(全驗收完三日內)$12,000」(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所給付之8,000元屬於第1期款,為承攬報酬之一部,而非定金,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為定金,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並不足採。
而該筆款項既非定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6,000元,即屬無據。
惟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已收取之報酬8,000元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報酬8,000元,則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其網站於108年8月10日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網站因被告修改DNS之行為受有何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
│編號│ 功能描述 │時程 │ 費 用 │
│ │ │ │(新臺幣)│
├──┼─────────────────┼───┼────┤
│ 1 │開啟WeGoin網站,處理GET參數及存取 │1.5天 │7,500元 │
│ │COOKIE,開啟APP是顯示預設網頁,但 │ │ │
│ │在其他APP點擊相關網址(含GET參數)│ │ │
│ │時,則自動開啟APP並連結至該網頁 │ │ │
├──┼─────────────────┼───┼────┤
│ 2 │接收網站通知(含系統公告及私人訊息│1.5天 │7,500元 │
│ │),顯示推播內容及未讀數。這部分須│ │ │
│ │幫忙網站端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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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整合AdMob在APP下方,點擊後,當天不│0.5天 │2,500元 │
│ │再顯示 │ │ │
├──┼─────────────────┼───┼────┤
│ 4 │在首次使用,加入介面說明 │0.5天 │2,500元 │
│ │ │ │ │
├──┴─────────────────┴───┴────┤
│ 總計:20,00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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