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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全烽企業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賴國祥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王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於106年1月24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天威保全公司為被告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5F之處所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2,500元(未稅),含稅則為每月2,625元,契約期滿1個月前,如雙方任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此保全系統,即視為保全服務契約書繼續有效,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年。
嗣原告於106年8月10日與天威保全公司、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保全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對被告間之所有權利義務,並約定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1個月,兩造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
依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應至110年1月9日始到期,惟被告遲至109年5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而被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均未給付。
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共4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共10,500元(計算式:2,625元×4月=10,500元),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提前終止契約須給付之違約金3,000元,共13,5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乃提供勞務之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被告已於109年5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9年1月9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是被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本屬合法。
而系爭契約第17條所謂提前解約者,應係指被告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原訂期間(即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內12個月終止契約之情形,並不包括契約自動延長後經被告終止之情形,蓋天威保全公司係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原訂12個月作為系統器材裝卸之投資回收時間,當初裝設保全服務系統之材料或人工費用係天威保全公司支出,而非原告,被告係在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動延長後終止契約,當初系統器材之投資已獲回收,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000元。
再者,被告未依約繳納每月費用時,即遭原告中斷保全傳訊服務,倘被告財物失竊、損失,原告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財物安全防護已消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視為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月10日與天威保全公司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
嗣被告於106年8月10日與原告、天威保全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三方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保全公司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滿1個月以前,均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請求,則視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本應自109年1月10日起再自動延長1年至110年1月9日止,惟被告於109年5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於109年1月9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共10,500元,及違約金3,000元是否有理,本院分論如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共10,500元是否有理:1.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明文規定。
而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
準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惟被告自承於109年5月7日始寄出內容為,自109年1月10日起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系爭存證信函,原告亦表示於109年5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揆諸上開說明與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乃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然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原告時生效,被告遲至109年5月8日始將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意思表示對原告為合法送達,終止之效力自難回溯自109年1月10日開始,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109年5月8日合法終止。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伊自109年1月10日起即未向原告繳交每月保全服務費,保全傳訊服務已遭原告中斷,倘被告財物失竊、損失,原告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財物安全防護已消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視為終止,原告不應向伊請求給付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之每月保全服務費用10,500元等語為辯,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原告提供之保全設備可正常運作,亦未中斷保全傳訊服務,被告未收到保全傳訊訊號乃因被告未開啟保全設備導致等云云。
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前項費款,如甲方(即被告)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乙方(即原告)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在卷可參,依上開契約文意可知,縱使被告未依約繳納每月保全服務費用,僅原告「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非被告未繳納費用,原告「必然」終止契約、停止服務。
而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未經原告通知終止,可推知悉原告仍正常提供保全傳訊服務,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就自109年1月10日起未能收到原告提供之保全傳訊服務等有利於己辯詞,應盡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證據為佐,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3.綜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屬委任契約,被告得隨時終止,原告於109年5月8日始接獲被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自109年5月8日合法終止,是被告仍需給付原告終止前,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共3個月又29日保全服務費用,而保全服務費用每月為2,62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413元(計算式:2,625元×3月+2,625元÷30日×29日=10,4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逾此部分則無依據,無足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是否有理: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3,000元」,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每套3,000元等語。
然參諸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於第1條約明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可知第17條約定之目的,旨在確保被告不得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此36個月期間,中途任意終止該契約,致使天威公司裝設器材之投資無法回收,故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第17條之約定自不適用於109年1月10日以後雙方為簡化續約程序而視為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
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原約定之36個月期滿後,系統器材安裝之投資已獲得回收之確保,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依第20條約定及系爭協議書而延長服務期限,原告亦無再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之理。
況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受有何等損害,而當初係由天威保全裝設保全服務系統,原告僅沿用設備器具費用,此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協議書內容自明,則當初裝機之材料、人工費用,係天威保全公司所負擔,而非原告負擔,當無從認定此部分係屬原告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實無依據,無從採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115號支付命令業於109年2月26日對被告合法送達。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全服務費,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約定,雖定有給付期限,然給付期限已屆至。
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共10,413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及違約金,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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