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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徐聖弦
郭
被 告 林琪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新市區臺1線新港社大道路口,因未依標線行駛、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若涵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違規駕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405元(含工資9,735元、烤漆8,810元、零件11,8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時是在第2車道要左轉,伊到第2台車時因為黃燈,前面車子停下來,伊就沒有左轉,伊當時準備要往左到左轉車道。
另鑑定意見書記載之天候、照明與現場實際情況不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31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05-123頁),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林若涵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4867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0頁),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至被告另抗辯稱事故當時飄小雨、現場無照明,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天候及照明狀況與當時情形不符云云,然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道路設有路燈照明,地面並無潮濕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與實際天候狀況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0,405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9,735元、塗裝部分8,810元、零件部分11,86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10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9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0,3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60÷(5+1)≒1,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60-1,977)×1/5×(0+9/12)≒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60-1,483=10,377】,連同前述工資部分9,735元、塗裝部分8,810元,總計為28,92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3,8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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