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小,529,202010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小字第5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黃凱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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