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逸豪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1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4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即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消費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
㈢被告迄今尚積欠上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信用卡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4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0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7日起至95年12月6日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自95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現金卡非被告申辦,且原告請求系爭現金卡、信用卡欠款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款,並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現金卡往來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雖以系爭現金卡非依申辦為辯,然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被告所辯無足採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辦系爭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迄今仍積欠聲明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為真實。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9年5月14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繫屬於本院,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523號卷在卷足憑,而觀諸上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欠款之原告聲明第2項主張,原告未縮減104年5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則依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請求有關104年5月14日之前之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43,404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0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7日起至95年12月6日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自95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逾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利息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