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570號
原 告 蔡秉洋
被 告 林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2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出手毆傷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挫傷之傷害,並強取原告之手機,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
被告上開行為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4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及強制罪在案。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雖有出手撥到原告,但沒有傷害原告,且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時間點不對,伊也沒有對原告有強制之行為。
原告為當地檢舉職人,藉故得利,且與警察機關、媒體交涉使渠等登載不實,利益分贓。
原告指稱伊為違規魔人、肇逃,使用詐術誣陷伊違規、肇逃、揮打原告4拳,利用不實報導,使伊深陷負面情緒。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挫傷之傷害,並強取原告之手機;
而被告之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傷害及強制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前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勘驗原告身上裝設錄影器材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09年2月4日20時59分07秒時,有出手揮擊原告;
同日20時59分13秒時,原告被打摔倒地後,欲伸手拿回掉在地上之手機,被告取走地上手機等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卷第79-79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刑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頭部並強取其手機之行為,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採憑。
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挫傷之傷害;
強行取走原告手機,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備技術士,107年度、108年度課稅所得分為534,426元、508,540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等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107年度、108年度課稅所得分為416,583元、1,039,62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學位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4-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0頁)。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