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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新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櫻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睛
訴訟代理人 吳威德
被 告 林錦同
被 告 杜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新小字第6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佩芬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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