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小,62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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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謝豐懋

被 告 巫佳財即長冠玻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偉哲任職於被告企業社擔任駕駛兼業務代表,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1時30分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7216號貨車),沿國道1號北上行經319.9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為張偉哲僱用人就張偉哲造成之系爭事故,經兩造合意由被告每期給付3,000元方式分5期清償,詎料,被告給付第1、2期共6,000元後,尚餘9,000元未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大隊道路書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企業社名片、通話明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草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張偉哲於擔任被告企業社駕駛執行職務之際,因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被告與原告聯繫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元,復經被告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24日分別轉帳3,000元予原告後,尚餘9,000元未再依約給付,依上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受僱人即張偉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之損害,須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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