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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小字第679號
原 告 黃寶蓮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尚存待釐清之事項,有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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