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小,69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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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翁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處(即統一公司停車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靖彥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原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肇責部分應由原告保戶負擔七成,被告負擔三成。

系爭車輛經廣威車業有限公司修估,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9,710元,業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1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禍被告並無肇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原煌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保險查核單(本院卷第21-37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9,710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2,040元、烤漆部分6,000元、零件部分91,67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而系爭車輛為105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7年7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2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61,1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670÷(5+1)≒15,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670-15,278)×1/5×(2+0/12)≒30,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670-30,557=61,113】,連同前述工資部分2,040元、烤漆部分6,000元,總計為69,15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於上開地點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由停車格駛出,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訴外人陳原煌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未注意被告騎乘機車自其前方通過,且未讓其先行,而貿然駛出停車格,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6月16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290927號函所附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頁),堪認陳原煌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陳原煌與被告過失原因之輕重,認系爭車禍肇事責任分擔之比例應為陳原煌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746元【計算式:69,153×30%=20,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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