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小,69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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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柯棠勝
被 告 萬如宸


兼訴訟代理人 柯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萬如宸為原告之前妻,被告柯凱成為原告之子,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趁原告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沙發上睡覺,竟由被告柯凱成壓著原告身體,同時被告萬如宸伸手搶走原告口袋之皮包,並拿走原告皮包內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提款卡後,被告2人旋於同日以該提款卡提領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等均未拿取原告的提款卡,且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之2筆提款都不是被告萬如宸去提領的。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成立侵權行為,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取走其所有之京城銀行提款卡,並提領其京城銀行帳戶內存款共35,000元,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惟上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僅足以證明原告於108年7月5日17時9分向鹽埕派出所報案(案類:竊盜)之事實,惟該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就告訴人即原告之指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萬如宸涉有告訴人所指於106年5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皮夾內之京城銀行提款卡,並於同日以該卡盜領其帳戶內存款35,000元之情事,亦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92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又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亦僅能證明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22日各有提領3萬元、5,000元之紀錄,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人有於106年5月22日竊取原告所有之京城銀行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存款35,000元之情事存在,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上開侵權行為,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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