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小,712,202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712號
原 告 董振芳
被 告 董媛婷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民國78年間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開立「新永芳體育用品社」(下稱系爭用品社),並於81年1月3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設立登記,其後因故而於85年1月22日停止系爭用品社之營業,轉而於86年間成立新豐成有限公司,專營製作成衣之行業。

系爭用品社停止營業後未賣出之存貨有籃球、排球、足球、棒球、壘球、桌球、跳繩、飛盤等(下稱系爭存貨)種類繁多,皆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存貨存放在製作上開成衣之工廠內,廠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原告當初成立系爭用品社及成衣工廠時雇用之員工不多,因此知道工廠內有存放系爭存貨者僅有原告及被告董媛婷。

然於98年8月8日後幾日,被告董媛婷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偕同被告黃建智開車至系爭存貨之存放地點,除網球拍、羽球拍之外皆為被告所搬走,此已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董媛婷則以:否認原告所述,我並沒有去把東西載走,被告黃建智也沒有搬東西,原告就其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建智則以:我沒有協助被告董媛婷去偷原告的東西,也沒有去過原告工廠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成立侵權行為,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原告當初成立系爭用品社及成衣工廠時雇用之員工不多,因此知道工廠內有存放系爭存貨者僅有原告及被告董媛婷。

然於98年8月8日後幾日,被告董媛婷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偕同被告黃建智開車至系爭存貨之存放地點,除網球拍、羽球拍之外皆為被告所搬走,此已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董媛婷則以:否認原告所述,我並沒有去把東西載走,被告黃建智也沒有搬東西,原告就其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竊盜等情,係屬無據,尚難採信。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上開侵權行為,尚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