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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楊泰山
輔 助 人 楊明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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