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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卓世國
被 告 洪逸楷即洪若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往中山南路北上便道行駛,適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經送廠維修後,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800元(含零件26,800元、工資19,000元)。
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45,8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0.05mg/l)、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5,800元,經核其中含拆裝工資部分4,000元、鈑金部分7,000元、烤漆部分8,000元、零件部分26,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11月27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7年9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4,467元【計算式:26,800/(5+1)=4,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拆裝工資部分4,000元、鈑金部分7,000元、烤漆部分8,000元,總計為23,46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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