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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7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方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38爭路段)由南往北,欲橫越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及雙白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之系爭路段時,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方向正常行經中山南路之內側車道,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經交由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修理後,其中鈑金工資費用新台幣(下同)3,025元、烤漆工資費用6,840元、零件費用8,290元,總計共為18,155元。
然被告上開橫越系爭路段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2、3款之規定,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示,系爭事故之肇責歸屬被告無誤。
又上開系爭損害之維修金額,原告已悉數賠付與郭○○,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買完東西後,因須往西行駛,而轉換直行車道,且系爭路段為虛白線而非雙白線;
而郭○○於發生系爭事故之處前約30公尺處槽化線違規變換車道,致被告及郭○○發生系爭事故,惟若郭○○不違規變換車道,是以該時間差,應不會撞上被告。
故綜上,被告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及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皆應具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僅負一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自明。
查被告於108年6月14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38爭路段由南往北,欲橫越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及雙白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之系爭路段時,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正常行經中山南路之內側車道,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為肇事惟一原因,應負百分之100肇事責任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1-35頁),堪認屬實。
故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8,155元(包含工資9,865元、零件829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估價單(調解卷第23-27頁),堪認為真。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頁),故自出廠起至108年6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8年。
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萬6,3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290元,工資為9,865元,有統一發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參。
該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58元,加上工資9,865元,總計為1萬1,523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萬1,5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52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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