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小,777,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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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777號
原 告 王𥙿堡
被 告 經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西向5.9公里處,追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郭雪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原廠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215元,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外廠維修,實際支出維修費37,160元,而郭雪瑜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事發後兩造曾商討後續賠償事宜,被告自稱經濟方面有困難,提出由其提供零件,交由原告信任之保養廠施工,原告亦同意,然被告事後卻不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15元。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是伊的錯,但撞擊後伊的車子沒有壞,可以證明撞擊力道不大,伊認識的保養廠說本件維修費用大約只有4,000元左右,故伊只願意賠償4,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郭雪瑜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祥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31-51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⒈系爭車輛經原廠(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估價維修費用共計43,215元,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外廠(即祥豐汽車材料行)進行修復,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37,160元(含零件部分23,160元、烤漆部分9,000元、鈑金及工資部分5,000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估價單祥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在卷可憑,則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為計算基準。

被告空言抗辯修復費用僅4,000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⒉而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1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9年8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8年5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3,860元【計算式:23,160/(5+1)=3,860】,連同前述烤漆部分9,000元、鈑金及工資部分5,000元,總計為17,860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7,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41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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