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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9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張峰瑞
陳緯雄
被 告 蕭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扣除零件折舊及肇責,變更請求金額為5,42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2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前狀況及爭道行駛,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蔡昭興駕駛、訴外人瑋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門嚴重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計13,833元(含鈑金1,600元、烤漆8,640元、零件3,59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依警方資料系爭車禍係因兩車爭道,雙方肇責各半,且零件部分需扣除折舊,故向被告請求5,4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833元,經核其中含零件部分3,593元、鈑金工資部分1,600元、烤漆部分8,64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1月12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6年7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599元【計算式:3,593/(5+1)=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鈑金工資部分1,600元、烤漆部分8,640元,總計為10,83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蔡昭興爭道所致,是蔡昭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
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及蔡昭興各應負擔50%、5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元【計算式:10,839×50%=5,4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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