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小,983,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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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9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郭致輝
被 告 曹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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