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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9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謝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燦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系爭車輛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估,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654元,業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事故當天是系爭車輛違停在紅線上,擋住被告之機車無法從賣場機車停車格出來,且當時下大雨,機車停車格位置為斜坡,導致被告在移車時滑倒,才撞擊到系爭車輛右車門,只造成約1公分之刮痕,系爭車輛其他部位之車損與被告無關,不能向被告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43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9-73頁),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有紅線違規停車之情事,然違規停車僅屬行政處罰之問題,與被告機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產生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係屬二事。
換言之,縱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亦無解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3,654元(含零件19,530元、工資11,170元、烤漆52,954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7-39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而依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當時僅右前車門部分受損(本院卷第59、69-71頁),未見系爭車輛其他部分有受損之情況,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之日期係109年4月間,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即108年5月18日近11個月之久,且原告亦未舉證除右前車門外其他受損部位均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應認系爭車輛因被告機車倒車碰撞受損部位僅有右前車門部分,其餘均乏所據。
⒉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受損部分既僅有右前車門部分,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修復項目應為:車門半總成,前門,右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6,240元、車門半總成,前門,右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1,872元、右車門檻板外板噴塗時間2,652元、右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車門檻板)780元、右前車門檻板飾板拆裝260元、右前車門外把手拆裝650元、右前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390元、右前門飾條拆裝910元,共計13,754元。
而上開項目均屬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換,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75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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