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小,99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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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993號
原 告 王育婷



被 告 林峰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3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000號前欲左轉駛入南134線道時,本應注意對向來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前述交岔路口直接左轉,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翁○○(100年5月生),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33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與翁○○因而人車倒地,致翁○○受有左肩部擦挫傷、左肘與左手擦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潘真珍所有,潘真珍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0,430元、機車維修費7,75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0,999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49,1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系爭車禍僅有小孩子翁○○受傷,原告並未受有傷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翁○○,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翁○○受傷、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潘真珍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僅翁○○受傷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估價單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7-5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故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⒈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10,430元,惟自承無收據可提出(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7,750元,經核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均屬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機車為106年12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11月9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年11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4,0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50÷(3+1)≒1,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50-1,938)×1/3×(1+11/12)≒3,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50-3,714=4,036】。

⒊工作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伊於108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無法工作云云,固提出請假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附民卷第11-13頁),惟原告自承伊於系爭車禍並未受傷(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車禍並未受傷,僅因系爭機車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即與慰撫金請求要件未合,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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