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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以多
相 對 人 林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相對人因細故持木棍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部瘀腫擦傷等傷害,故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財產清冊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又依聲請人之上述主張及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並非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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