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救,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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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施馨雯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奕宏
相 對 人 黃金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即109年度新簡字第155號)。

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又依聲請人之上述主張及其於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155號事件提出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契約書、錄音譯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所示,並非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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